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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无证生产白酒是不是能够吸收白酒虚假标签违法行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泽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后坝路4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8号。
再审申请人吴泽龙因诉鹤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峰县食药监局)及鹤峰县人民政府食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吴泽龙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吴泽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鹤峰县食药监局在鹤峰县××镇××组吴泽龙租赁的房屋内检查发现,吴泽龙有涉嫌生产假冒白酒的行为,即对吴泽龙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吴泽龙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自购铝罐、过滤机、胶桶、灌装机、喷码机等设备,从鹤峰县燕子镇咸盈林家酒坊购进55度、45度白酒,分别以50公斤白酒加入2.5公斤纯净水的比例,通过过滤杂质、消除异味,加工配置成45度和42度的白酒,灌装成瓶、打码,并在外自购包装箱及3个品种4个规格的标签标识,包装成高杰斯牌北京二锅头、关帝聖、咸盈河苞谷酒进行销售。鹤峰县食药监局在现场查封扣押吴泽龙加工白酒2588瓶(其中高杰斯牌4000ML北京二锅头188件752瓶,每件单价90元,1.6L咸盈河苞谷酒171件1026瓶,每件单价68元,1.6L关帝聖苞谷酒135件810瓶,每件单价68元),合计货值金额37728元,价格来源于吴泽龙报价;根据吴泽龙销售台账记载,吴泽龙在鹤峰县××乡镇销售加工白酒4123瓶,货值62948.5元,其中:⑴已被零售商售出1953瓶,货值32038.5元(4000ML二锅头1396瓶26912.5元、3.5L二锅头20瓶360元,1.6L咸盈河苞谷酒54瓶648元,1.6L关帝聖苞谷酒483瓶4118元),价格来源于实际销售价。⑵吴泽龙召回产品2170瓶,货值30910元(4000ML二锅头765瓶15300元、3.5L二锅头390瓶6630元,1.6L咸盈河苞谷酒215瓶2580元,1.6L关帝聖苞谷酒800瓶6400元),价格来源于吴泽龙与商家的实际结算。鹤峰县食药监局查封扣押吴泽龙违法加工白酒总计6711瓶,减去送检3个品种14瓶144元,鹤峰县食药监局实际认定吴泽龙违法加工白酒6697瓶,总价值100532.5元。鹤峰县食药监局认为吴泽龙无生产许可证加工生产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吴泽龙能积极努力配合召回违法产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016年12月2日,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鹤)食药监食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泽龙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白酒产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罚款30万元。吴泽龙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吴泽龙未经许可,租赁场所,自购铝罐、过滤机、胶桶、灌装机、喷码机等设备,从鹤峰县燕子镇咸盈林家酒坊购进55度、45度白酒,分别以50公斤白酒加入2.5公斤纯净水的比例,通过过滤杂质、消除异味,加工配置成45度和42度的白酒,灌装成瓶、打码,并在外自购包装箱及标签做包装销售,有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违法产品的价格计算依据在行政程序及法院审理中吴泽龙均认可。鹤峰县食药监局对吴泽龙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鹤峰县食药监局在认定吴泽龙构成违法生产食品的同时,认定吴泽龙亦构成使用虚假标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根据吸收原则,并未对吴泽龙的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前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合并处罚,仅对其违法生产白酒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视情节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幅度适当。鹤峰县食药监局在告知吴泽龙听证权的过程中,虽然适用法条款项有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行政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处理结果,也未加重吴泽龙的行政负担,且吴泽龙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因此不应认定其程序违反法律。鹤峰县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正确。吴泽龙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公正客观,复议决定错误,其理由无证据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泽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泽龙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做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本案中,鹤峰县食药监局到吴泽龙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检查及后续的处罚决定,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
吴泽龙无证生产加工白酒及标签标示内容虚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虽其在上诉理由中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掺杂使假”,而非“生产加工”,但吴泽龙用购进的白酒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后灌装包装成三个品牌四种规格的瓶装酒进行销售,系生产假冒白酒的行为,并非简单购进白酒掺杂使假后以散装白酒名义卖出,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明显。
吴泽龙辩称违法产品数额事实不清的问题。鹤峰县食药监局在监督其召回违法产品时,已将不是上述虚假包装、没有非法生产嫌疑的白酒返还给经销商,现场和仓库扣押白酒全部都已进行上述虚假包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吴泽龙白酒灌装生产线操作步骤,宜认定为非法生产加工的白酒。且一审中,吴泽龙对于产品的数量、货值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吴泽龙与鹤峰县食药监局进行了质证,吴泽龙核验相关扣押清单、自己的原始记载等证据后,签字认可产品的数量、货值。吴泽龙称有部分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的白酒在其中,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吴泽龙辩称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吴泽龙有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鹤)食药监食听告〔2016〕1号《听证告知书》中未告知“产品标签标示内容含有虚假内容”,鹤峰县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积极主动纠错,撤销1号《听证告知书》,重新作出2号《听证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2号《听证告知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确系错误,尽管已在处罚决定书中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且适用第二、四项法律后果相同。但是,吴泽龙据此否认整个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理由不够充分。
吴泽龙辩称处罚决定不公、轻过重罚问题。鹤峰县食药监局依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产品数额,并结合吴泽龙事发后主动消除、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法依规,经集体讨论后慎重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对吴泽龙有从轻、减轻处罚,且根据牵连吸收原则,未对其标签标示内容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吴泽龙无证生产加工白酒及标签标示内容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严重危害食品公共安全。鹤峰县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对吴泽龙处以相应的处罚,其所作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鹤峰县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复议程序受理并审理本案,在复查清楚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属正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吴泽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泽龙负担。
吴泽龙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没有严重危害食品公共安全的行为,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因为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的《听证告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属法律错误,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屑陈述申辩。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导致再审申请人对适用该款规定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处罚过重,与违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鹤峰县食药监局作出的(鹤)食药监食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说明,吴泽龙具有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标签标示内容虚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鹤峰县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对吴泽龙处以相应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虽存在在行政告知程序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不足以影响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合法性。鹤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泽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泽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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